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2日就《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将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征求意见稿提出,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信用黑名单管理和失信联合惩戒,适用该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主体。

根据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有因违反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网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以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许可或者取消备案的行政处罚;通过网络编造、发布、传播违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等信息,或者故意为编造、发布、传播违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等信息提供技术、设备支持或者其他服务,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失信情节严重等情形之一的,网信部门认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行为主体列入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相关失信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征求意见稿明确,黑名单有效期一般为3年,黑名单信息发布时限与其有效期一致。此外,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并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向认定部门申请退出黑名单的,经认定部门同意,可提前退出黑名单。

附:

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信用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信用黑名单管理和失信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主体。失信主体为法人的,适用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其严重失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失信主体为非法人组织的,适用对象为该非法人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严重失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适用对象为自然人本人。

未成年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信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归集由网信部门认定的全国各类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并同有关部门共享、面向社会发布。

受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行政处罚或多次约谈、整改不力的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认定、共享、发布、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认定和管理,并上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统一共享、发布。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信部门认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行为主体列入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

(一)因违反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网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以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许可或者取消备案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违反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网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以上述第一项以外的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或限期未按要求履行的;

(三)通过网络编造、发布、传播违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等信息,或者故意为编造、发布、传播违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等信息提供技术、设备支持或者其他服务,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失信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相关失信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因违反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网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以外的行政处罚的;

(二)自发生违规失信行为起一年内被网信部门约谈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违规失信情节、有必要予以重点关注的。

第六条 网信部门依据本办法拟认定的黑名单,应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归集后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在“信用中国”网站履行公示程序,并接受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名单信息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共享、发布。

第七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将所认定、归集的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报送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认定的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报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统一共享或发布后,报送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共享。

第八条 网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从严把关、保护权益原则,对黑名单信息予以发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发布黑名单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相关涉企信息。重点关注名单有选择地对外公开。

第九条 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信息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主体为法人的,包括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等;主体为非法人组织的,包括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非法人组织主要负责人、严重失信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等;主体为自然人的,包括自然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严重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

(三)网信部门认为应当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不予公开。确需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失信主体名单信息,通报失信主体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退出,参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黑名单有效期一般为3年,黑名单信息发布时限与其有效期一致。黑名单信息自生效之日起满3年且在有效期内未发生违规失信行为的,或者失信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事实依据被撤销的,停止发布并撤出原发布渠道。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或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延长1至3年。对确定退出黑名单的失信主体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移除。

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并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向认定部门申请退出黑名单的,经认定部门同意,可提前退出黑名单。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当事人。经核实不应列入黑名单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移除。

第十三条 网信部门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同有关部门签署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退出黑名单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被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人民银行、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失信的,由有关认定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被其他管理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网信部门依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配合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网络平台用户信用档案,其中严重失信用户名单(含真实注册身份信息)应定期上报属地网信部门,经网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标准核实认定的,根据情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配合网信部门依法依规收集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新华社、国家网信办网站等媒体相关内容整理)